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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文字號】主席令11屆第46號
【頒布時間】2011-4-22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11年4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1年4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建筑許可
第一節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二節 從業資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發包
第三節 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監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 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 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許可
第一節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